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纳溪区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区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代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起草了《泸州市纳溪区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407405692@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168号, 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林政股。
邮政编码:646300(联系电话: 0830—4216630)。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 15日。
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
2017年11月2日
泸州市纳溪区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纳溪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方是指林地所有权人;承包方是指从发包方取得承包权的一方,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受让方是指从承包方受让林地经营权的一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地所有权人或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其对集体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林地经营权流转后,原权利人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生变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是指依照有关林权变更登记规定,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依法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册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的法律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地经营、抵押贷款、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实行属地发证原则。区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区林业局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合同约定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申请。
第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累计流转面积50亩以上。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且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须持有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并将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二十日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需经发包方同意,并经镇(街道)审核同意后,由林地所有权人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二十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机关。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二十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审核。区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
(四)登记。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县林权管理中心造册登记,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四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
(三)流转合同或其他经营权变更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登记宗地公示情况证明;
(七)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区林业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津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发证的,流转双方需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现场签字确认。若单方到场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须明确约定流转双方均同意申请发证内容,且该合同须经过公证。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登记发证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一)流出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流转合同或合同明确规定不进行变更登记的;
(四)林权已抵押的;
(五)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冻结的;
(六)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且不以转让方式流转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流转的。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不予登记发证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发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应当到区林业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二)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第二十一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初始发证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 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还需征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并按合同约定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到期后,受让方应当主动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逾期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登记发证管理机关依法注销,并告知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变更、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六条 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或者严重污损、遗失、损坏的,相关权利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遗失补办的应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补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应当在《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登记发证机关依法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的森林、林木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到相应的林权抵押、担保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一经确立,《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相关的抵押、担保单位保管。
第三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收回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作废:
(一)因流转、继承、赠与、行政裁定、司法裁判等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变化的;
(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的;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因污损、毁坏、错登、漏登等情况申请“补办”的;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应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情形。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持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林地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区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