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纳溪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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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5-12 00:00 来源:区政府办 阅读:

 泸纳府办函〔2017〕9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纳溪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1


纳溪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溪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区政府门户网站是行政执法公示的统一平台。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对行政执法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同时所有执法公示信息应推送至区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的职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四)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五)行政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公示执法程序、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

(四)救济渠道和监督方式等。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九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实现网上可查询和身份核实。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公示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及本制度规定,及时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七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行政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公示的,由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区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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