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水库溺亡 水库经营者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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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7-23 17:50 来源:区法院 阅读:

 近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一个9岁小女孩在水库中意外溺亡而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水库经营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判赔偿经济损失31507.6元

2018年1月,9岁的李某在某水库大坝附近玩耍后,经过水库中的一条石坎返家。因水库的承包人王某在一条水库石坎上用砖修砌了30余个长方体砖凳,使得水库石坎路面变得狭窄、高低不平。李某在石坎上通行时,用手扶着石坎上的砖凳往前走,当其走到石坎中间位置时脚不慎踩滑斜身跌落到水库中溺亡。

死者李某的父母认为,被告王某在水库石坎上修的砖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被告杨某作为水库的实际经营者(案发时,被告王某已将水库转包予被告杨某经营),未安装任何安全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46859元。

纳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作为事发时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在其承包经营水域内活动的不特定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水库石坎上因修建了砖凳使得石坎路面变狭窄、高低不平,对于通行的人造成了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杨某既未对从石坎通行的危险性进行提示,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李某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死者父母作为死者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李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的责任。由于疏于对李某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死者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李某在事发时已满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对在涉案水库石坎上通行所存在潜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识别力,但其仍选择经水库石坎返家,其行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杨某对李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31507.6元,其余9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周莉 董志坪)

编审;赵康明 田梓辛 金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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