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2017〕3号)
泸纳府复〔2017〕3号
申请人:申休明,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
申请人:申休全,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
申请人:申道祥,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
被申请人:泸州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许坤,主任
上述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休明、申道祥、申休全申请公开证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氟噻草胺等农药原药项目入驻园区文件的回复》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自己要求书面公开《关于证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氟噻草胺等农药原药项目入驻园区的报告》(泸化管委〔2017〕2号)。
申请人称:自己系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八社村民,2017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证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氟噻草胺等农药原药项目入驻园区的报告》(泸化管委〔2017〕2号),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申休明、申道祥、申休全申请公开证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氟噻草胺等农药原药项目入驻园区文件的回复》,该《回复》称“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述三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的信息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应当公开。
被申请人称: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经本机关法制机构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泸化管委
〔2017〕2号关于证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氟噻草胺等农药原药项目入驻园区的报告。2017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休明、申道祥、申休全申请公开证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氟噻草胺等农药原药项目入驻园区文件的回复》,回复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有依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于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泸州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不予公开,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说明不公开的理由,答复内容不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泸州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对上述三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向其公开重新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