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指导意见》的通知 泸纳府法〔20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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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7-02 16:25 来源: 阅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我办通过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方式,结合我区实际,形成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指导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330


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指导意见

 

为提高我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效率,确保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全区办理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若干期限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案件的办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后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查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执法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执行完毕。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条例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立案、结案以及办案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执法部门对巡查、报案、控告、举报等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受理,进行登记,及时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经过审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不立案;
    
(二)对属于自身部门管理范围的案件,但依照行政执法相对集中权的规定归口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应当在登记后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3个工作日移送。

第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自下列情形成就之日起7日内结案

(一)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收到执行文书、罚款缴纳票据等执行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且执法部门收到司法机关案件移送文书的;

(四)其他需要结案情形的。

第五条  案件的办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执行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

(四)公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五)法定原因、客观原因经批准中止调查或者执行至恢复调查或者执行的期间;

(六)执法部门与当事人达成行政强制执行协议后,协议执行的期间。

第七条  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执法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7日以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明确延长办案的期限。需要对行政处罚相对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案情,行政处罚相对人因客观原因不能配合调查取证的,查找、通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法律文书的制作、送达期限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自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案件办理期限的监督、监察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全面依法行使对区级各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评查、监督、复议和指导。

区政府法制办采取收集信息、随机抽查、个案监督、集中评查等方式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情节较轻的,予以指正、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期限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办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办理期限临近届满的案件予以催办。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上级文件以及本意见规定,超过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在行政处罚案件复议过程中,查明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办案期限的,认定为程序违法。

五、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案件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但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撤销案件,并及时予以结案。

案件撤销决定生效后,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重新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级文件对部门办案限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未尽事项,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85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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