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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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6-20 10:31 来源: 阅读:

 泸纳府复〔2018〕1号

申请人:蔡景国,男,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举报投诉行为不服,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自己于2017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挂号信编号:XA98834632144),被申请人在8月14日已签收。但自己一直没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和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17年8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当日即予以受理。8月16日立案调查,先后向申请人购买酒品超市所在地、酒品运营商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因案情复杂,12月14日经批准同意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多次电话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电话均无法接通,直到2018年1月8日才打通电话并告知该案延期办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我局办理该投诉举报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不依法履职的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住处附近苏铂超市同和店购买泸州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喜炮”酒,发现酒品没有按规定标注警示语,于8月7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挂号信编号:XA98834632144),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处罚并获取举报奖励等费用。被申请人在8月14日签收信件并于当日受理,8月16日立案调查,8月24日先后向申请人购买酒品超市所在地、酒品运营商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因案情复杂,12月14日经批准同意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2018年1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案已申请延期办理。以上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延期审批表、协查函、协查意见复函、与申请人通话录音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并立案办理,只是因案情复杂仍在办理中,且案件办理期间双方已有沟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规定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规定,被申请人办理该举报投诉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违法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景国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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